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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04-24 09:22:58  浏览次数:638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支持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现向广大灵活就业的人员征求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xngjjzcfgb@163.com.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3年4月28日。

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助力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青海省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大学生等以非全日制、新业态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与中心签订《西宁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缴存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手续。

        缴存主要通过中心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线上渠道或中心各服务窗口办理。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只设立一个个人缴存账户。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中心缴存六个月后,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接续手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可将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为灵活就业人员账户进行缴存。

        灵活就业人员被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录用(聘用)并在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账户封存,同时《西宁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终止,并由所在缴存单位将其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每月可按固定金额缴存或灵活缴存,月缴存上限不得高于西宁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最高缴存比例24%,月缴存下限不得低于西宁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最低缴存比例10%。

        第八条  按固定金额缴存的,月缴存额在中心设定的缴存上下限范围内自主确定,月缴存额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应保持一致。缴存人可预缴多月公积金,预缴公积金视同为逐月连续缴存,预缴缴至年月不得超过当前公积金结算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漏缴月份可于次月补缴。

        缴存人可通过中心提供的缴款渠道足额以主动缴款或委托中心扣款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灵活缴存的,每月可一次或多次缴存,每次缴存金额不得低于缴存下限,每月合计缴存的金额不得高于缴存上限,通过中心提供的缴款渠道以主动缴款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个人信息变更业务。缴存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变更时,需本人凭相关证明在中心服务窗口办理,其他信息可通过线上渠道办理变更。

第三章 提取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用途的提取,按照单位缴存职工的提取规定办理。

        提取业务主要通过中心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线上渠道或中心各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贷款后,借款人及配偶名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单位缴存职工转为灵活就业缴存的,满6个月后可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退出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提取、转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西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由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及以上具有有效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良好,有稳定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申请贷款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且账户状态正常;公积金预缴的,缴存时间自首月缴存起12个月后即可申请贷款;从单位缴存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或从异地转入,并连续缴存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四)贷款用途为购买西宁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且已支付规定比例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中心和合作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六)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尚存在为他人担保行为的;

        (二)个人信用报告中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逾期期数达到连续6期(含)以上或累计10期(含)以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等的;

        (三)存在以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被公积金中心纳入失信惩戒黑名单的;

        (四)被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的;

        (五)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贷款额度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所购自住住房价格、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缴存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近12个月平均月缴存额。首套房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贷款额度=账户缴存余额×(12+0.3×缴存年限),其中账户缴存余额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合计;缴存年限为主借款人最近连续缴存期限,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贷款需求的,可以申请组合贷款,商业贷款部分不进行贴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收入以近12个月平均月缴存额推算,月收入大于5000元的,须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照本人本年度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月收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月还款额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且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青海省法定退休年龄。购买二手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购房屋房龄与贷款年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由中心受理,审批通过后将贷款数据及档案资料发送给合作银行,并由中心、合作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配偶须签订按月对冲协议,以每月缴存额按月冲还贷款本息,账户余额保留3个月月缴存额。借款人及配偶月缴存合计金额小于月还款额的,借款人应调整为大于等于月还款额。 

中心于贴息贷款首次还款次月起,每月1日将按月对冲及贴息金额转入借款人签约账户,若借款人将资金挪用造成贷款逾期的后果自负。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西宁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在每月还款日前缴存公积金。未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造成贷款逾期的后果自负,贷款逾期期间不予贴息,贷款正常还款后恢复贴息。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贴息贷款利息差额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合作银行于次月初向中心推送上月灵活就业人员贴息贷款还款数据。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贴息:

  • 借款人连续欠缴公积金6个月,贷款逾期连续超过6期或累计逾期10期的;
  •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有关情况骗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 有关部门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屋买卖关系或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偿还债务的;
  •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被承办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 承办银行未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规定违规发放的贷款。
  • 不应贴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贴息贷款的征信数据由合作银行负责报送。

        第三十一条  中心视资金、业务运行情况有权将灵活就业人员贴息贷款转回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中心现行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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